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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释法——公民的教育权受宪法保护
【案例介绍】
1990年,齐某某通过考试获得了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的入学资格。录取通知书经济宁商校发出后,由她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转交。同学陈某某得知后,从滕州八中领走录取通知书,并在其父的运作下,以齐某某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。毕业后,陈某某仍然使用齐某某的姓名,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。齐某某发现陈某某冒用其姓名后,以姓名权、受教育权及相关权益被侵害为由,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以陈某某、陈父、济宁商校、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为被告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、赔礼道歉,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,精神损失40万元。此案经过二审,最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:(1)被上诉人陈某某、陈父赔偿齐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,被上诉人济宁商校、滕州八中、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;(2)被上诉人陈某某、陈父赔偿齐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(按陈某某以齐某某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)41045元,被上诉人济宁商校、滕州八中、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;(3)被上诉人陈某某、陈父、济宁商校、滕州八中、滕州教委赔偿齐某某精神损害费50000元。
【案例介绍】
《宪法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陈某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,侵犯了齐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,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,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因此,法院判令陈某某等赔偿齐某某的复读费、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缴纳的城市增容费、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,并判令其侵权所得的工资收入归齐某某所有。